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74号
原告:谢胜学,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化志强,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郭洪珠,男,汉族,1964年1月10出生。
被告:郭鑫,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柔刚,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胜学诉被告郭洪珠、郭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化志强、被告郭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柔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胜学、被告郭洪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又依法上诉。之后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胜学诉称:2014年11月6日21时31分,化志强驾驶皖APFX**小型宝马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郭洪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P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P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化志强负主要责任,郭洪珠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我方在指定维修点徐州宝景4S店维修,维修费用30万元,多次租车的费用为1.5万元,车辆折损费为15万元。我方多次与对方联系,对方不接电话,也不支付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维修费用9万元;
二、支付车损费15万元;
三、支付事故发生至今租车费用1.5万元;
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郭鑫辩称:1、对该车的定损和修车单位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到现场,对皖APFX**宝马牌越野车30万元的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2、该车在4s店维修,按照常规,在4S店维修的车辆,对于毁损的部件均是原厂生产的,就恢复了车辆的原貌,车辆不存在折损费,对其折损费15万元,不予认可;3、该车不是营运车辆,其租车的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已付给原告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21时31分,化志强驾驶皖APFX**小型宝马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郭洪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P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P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化志强负主要责任,郭洪珠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方在指定维修点徐州宝景4S店维修,维修费用3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8万元。另查明郭鑫为车主,郭洪珠系车主郭鑫的父亲。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费、收条、保险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万元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郭洪珠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本次事故按3:7比例划分责任,车辆维修费用为30万元,被告应承担9万元的赔偿责任,已付8万元,需再给付原告1万元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租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万元的车损费,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鑫认为其只是挂名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的结果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郭鑫。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胜学车辆维修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胜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谢胜学负担4920元,被告郭鑫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