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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56号

自报杜庞生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杜某某。辩护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三张伪造的信用卡。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二次在本区石化乐购超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烟酒等物。被告人杜某某在第二次购买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资料,证人俞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及出具的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银行卡真伪查验结果,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银联POS签购单、消费账单记录、所购物品照片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购买并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三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卡予以没收;所购物品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