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吴术清,女,汉族。原告倪晓伟,男,汉族。原告陈建清,男,汉族。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林;被告王焕秋,男,汉族。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术清、倪晓伟、陈建清与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焕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术清、倪晓伟、陈建清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术清、倪晓伟、陈建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吴术清、倪晓伟、陈建清负担。
审判员 :吴志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