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丙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宗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广松,又名沈光松,男,成年,汉族。被告沈红战,男,成年,汉族。
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沈广松、沈红战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鸿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丙春、宗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广松、沈红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其与被告沈广松协商,由被告沈广松负责安装富士康永久围墙铁艺工程,双方商定,包工不包料,每米人工费20元。2013年9月底,施工结束,被告沈广松共计施工2460米,合计应付工程款49200元。后被告沈广松分四次共领款38000元。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沈红战(系被告沈广松的父亲)以欠付工人工资为由到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其被迫垫付工资款56000元。其认为二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94000元,已超出其应付的工程款492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44800元。被告沈广松、沈红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承接富士康济源工业园区A区永久围墙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富士康围墙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2、原告公司经理杨丙春与被告沈广松的谈话笔录一份,该谈话笔录上有沈广松的签名,证明原告将富士康永久围墙铁艺焊接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沈广松施工,工程单价为每米20元,该笔录上签名的沈光松和被告沈广松是同一人。3、富士康永久围墙铁艺焊接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49200元,工程量是2460米。4、被告沈广松的领款条四份,被告沈红战的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广松分四次共计领款38000元,被告沈红战领款56000元,共计94000元,同时证明二被告多领取工程款44800元。5、工程合同价编制内容���说明和富士康济源虎岭科技园政府代建A区永久围墙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合同价明细各一份,证明富士康A区永久围墙总长是3263.10米,永久围墙工程包括拆除工程、土方工程、基础及挡土墙工程、围墙工程四项,被告沈广松所干工程为围墙铁艺焊接,包工不包料,按照每米20元计算,围墙铁艺焊接总价款仅为65262元,实际上被告沈广松只干了2460米,二被告共计领款94000元,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沈广松、沈红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鸿运公司从济源市济康科技���限公司处承包了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A区永久围墙工程,该工程总长为3263.10米,包括拆除工程、土方工程、基础及挡土墙工程和围墙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永久围墙铁艺焊接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沈广松施工,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每米15元—16元。施工期间,被告沈广松向原告反映每米15元—16元不能干,经双方协商,将工程价格定为每米20元。后被告沈广松组织施工至2013年9月底,期间其分四次领款38000元。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沈广松的父亲沈红战又领取工人工资款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河南鸿运公司富士康围栏工程工人工资款伍万陆仟元整;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以后不再要围栏工程工资;如沈光松再来要围栏工资,沈红战负责解决。沈红战。2014年元月29号。”诉讼中,原告称该56000元,系沈红战以欠付工人工资为由到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后,其被迫垫付的;被告沈广松实际施工量为2460米,工程款共计492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富士康A区永久围墙铁艺焊接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沈广松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沈广松施工2460米,根据原告提供的富士康济源虎岭科技园政府代建A区永久围墙工程合同价编制内容总说明和工程合同价明细,永久围墙工程总长为3263.10米,可以认定被告沈广松实际施工总长为3263.10米,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单价为每米20元,包工不包料,故其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3263.10米×20元/米=65262元,而二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共计94000元,多领取28738元,该部分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广松、沈红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73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二被告负担59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