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666号申请执行人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龙泉转盘汽车南站旁。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志才,农民。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与李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000元及其利息(7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7月15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李志才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李志才房产被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72039元及利息、执行费98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志才房产已被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