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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王国恩与被上诉人张继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国恩,张继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恩,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花,女,1978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恩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向领,被上诉人张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继花和王国恩都曾有过婚史,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前所生育子女亦未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还查明,2009年4月10日,张继花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9354823)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定金)1万元;第二次付款191060(首付款)+800(办证)+9216(维修)+3600(天然气)共计204676元。2009年4月10日,王国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所开立的6242660010500018370帐号在pos机上支出款项194676元。2009年11月16日,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登记在张继花名下(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0994**号)。本案所涉房屋的装修、家俱和家电为王国恩出资购买,以张继花名义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车位维护费等收据或发票由王国恩持有。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王国恩以张继花为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继花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2号正商蓝钻小区2号楼2单元6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9011994**)为王国恩所有;2013年9月24日,王国恩申请撤回对张继花的民事起诉。又查明,王国恩曾在世纪佳缘网站上注册会员,以及登录该网站进行交友。2014年12月14日,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原告张继花报警后出警调解处理王国恩、张继花的纠纷,该接处警证明的内容显示“张继花称刚才在家中其丈夫王国恩(身份证号411081196510115717)对其进行拉扯和拖拽,经民警现场调解和批评教育,王国恩在现场已向张继花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张继花与王国恩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未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张继花起诉与王国恩离婚,王国恩亦同意与张继花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继花要求与王国恩离婚的诉求,该院予以准许。张继花提供的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和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的照片,其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张继花有遭受王国恩家庭暴力行为。张继花提交的交友网站截图和保证书仅能证明王国恩存在有与他人的部分社会交往行为。王国恩辩称张继花与其前夫及其它男性有暧昧关系,庭审中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由此,张继花和王国恩均不能有效证明对方存在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所列的四种之情形,故对张继花提出要求王国恩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0万元和王国恩提出要求张继花支付其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要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对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张继花和王国恩均称是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该院依法审查查明张继花和王国恩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而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在2009年4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由此该房产为张继花和王国恩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张继花与王国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继花负担;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王国恩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宣判后,王国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对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张继花和王国恩均称是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说明双方对该房产的产权存在争议,原审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增加判令本案诉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归王国恩所有。

被上诉人张继花答辩称: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属于张继花的婚前财产,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的房产系张继花在2009年4月10日购买,2009年11月16日登记在张继花名下,而王国恩与张继花于2013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故该房屋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途径解决。故对于王国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国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