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05年1月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三区34幢XXXX室阁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田某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34幢XXXX室群租房阁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田某放置于该处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田某自行在阳山花苑34幢XXXX室楼下找回屏幕已被摔碎的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计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也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处罚,系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钱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