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陈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马剑卿、吕小红,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国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冯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