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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42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陈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马剑卿、吕小红,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国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冯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