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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25号

黄金凤与黄国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黄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忠林,建始县农业局职工。被告黄国习。委托代理人洪菊(特别授权),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凤诉被告黄国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忠林,被告黄国习委托代理人洪菊,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凤诉称,2013年10月13日19时10分,被告黄国习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始县业州镇城区向长梁陇里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国道1884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国习负全部责任。被告黄国习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92天。期间,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7257.1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78711.16元。

被告黄国习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是黄国习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了原告,但被告走的是自己的车道,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都是黄国习支付的。被告黄国习还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出院后,被告黄国习给黄金凤另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国习的赔偿义务就了结。被告黄国习已如约支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所以不存在再给原告赔偿了。

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太保恩施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仅承担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当为28729元/年,计7241.28元;对原告其他赔偿项目的请求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10分,被告黄国习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始县城区向长梁方向行驶至209国道1884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国习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医疗费总计41832.46元,其中被告黄国习预付12800元,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结账时,医保报销医疗费26420.27元,医院将预缴医药费多余7387.79元退还给了原告。另外,被告黄国习在原告出院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右胫骨和右桡骨内固定取出)费需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50元(含为鉴定支付的照相费30元)。另查明,被告黄国习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50.00元等损失人民币78711.16元(不含住院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以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将护理费变更为7241.28元,变更后的请求总额为78695.28元。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请求将原告住院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金凤受伤,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习抗辩其未违反交通法规,不应负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鄂Q×××××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黄国习赔偿。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412.19元(住院医疗费41832.46元-医保报销26420.2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7241.28元(28729元÷365天×92天)、鉴定费1150元,合计94107.47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据此,原告黄金凤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7241.2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合计66945.28元。下余损失27162.19元,由侵权人被告黄国习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黄国习已支付的18800元,还应赔偿836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凤医疗费(以下均含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66945.28元(已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被告黄国习赔偿原告黄金凤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27162.19元,冲减已支付的18800元,还应赔偿8362.19元;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黄国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晓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