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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341号

李生辉与李生福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生辉,李生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生辉,男,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积仓,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福,男,土族,村民。

原告李生辉与被告李生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生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积仓与被告李生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辉诉称,我与被告合伙购买了山河智能小型液压挖掘机一台,2013年6月8日我们商定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109500元,约定两年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还款40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剩余69500元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补偿款6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小型液压挖掘机一台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9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生福辩称,挖掘机是我与原告共同购买的,但是在经营期间财务是由原告管理的,后经我们协商,挖掘机归我所有,我给原告补偿现金,我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金后,我发现在我们共同经营期间,原告私自向其家里汇款,因此,我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现在我要求原告与我重新核算我们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在账目未重新结算之前,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现金。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原告私自向其家里汇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在书写欠条之后发现了原告向其家里汇款的凭证,所以,虽然书写了欠条,但应重新核算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不应以欠条上书写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的挖掘机的归属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现金,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此款的汇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而原、被告是在2013年6月8日核算的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单从汇款单上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汇,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私自向其家人汇款,而且是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了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合伙共同经营,后于2013年6月8日双方商定,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给原告现金1095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后剩余的695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6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购买挖掘机,并共同经营,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9500元,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现金后,剩余69500元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生辉现金六万九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元由被告李生福负担。如果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维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延翠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