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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刑初字第00113号

李某某、武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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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8月刑满释放。2001年1月11日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定襄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与烟泉路十字东南角人行道,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之际,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纯黑暗花纹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及340元钱现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及现金均用于兑换、购买毒品供二被告人吸食。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50元,手机价值60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2015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香山西路,趁被害人闫某某不备之际,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黑色人造革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70元钱现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现金均用于兑换、购买毒品供二被告人吸食。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20元,手机价值70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3、2015年3月8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韩城市新城区人民路北段零点旋律KTV南约1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皮质女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一个红色钱包及6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50元,红色钱包价值20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作案三起,抢夺财物总值2450元;被告人武某某抢夺作案二起,抢夺财物总值178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公民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害人薛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乙证言可证,有被抢手机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曾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在共同抢夺作案中均属主犯,且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且二被告人为吸毒而抢夺,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本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