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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审字第40号

柘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魏某、袁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柘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魏某,袁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柘执审字第40号申请人柘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柘荣县双城镇柳城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瑨,女,柘荣县东源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杨茂松,男,柘荣县东源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魏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袁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申请人柘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柘计生征决字(2015)第202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以被执行人魏某、袁某的起诉期限未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柘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柘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邦敏

审 判 员  陆秀容

代理

审判员  周思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