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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05号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忠窑社区十里亭*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号牌为云FGY9**的小型客车,从澄江县龙街十里亭村驶往澄江二中,06时49分许行至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宽澄鼎元路段时,把行人邱某某撞倒在道路中间后,被郭某乙驾驶的号牌为云FHX7**小型客车再次擦压,造成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情节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其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云FGY9**小型客车从澄江县龙街十里亭驶往澄江二中。06时49分许,当车行至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宽澄鼎元路段时,把行人邱某某撞倒在道路中间,后被郭某乙驾驶的号牌为云FHX7**小型客车再次擦压,造成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乙、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垫付部分赔偿费用,并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乙、许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收条、发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爱斌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

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