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682号罪犯刘志东。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1日交付执行。罪犯刘志东曾于2009年7月、2011年4月经广东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次,共获减刑五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刘志东减去有���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刘志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志东未履行财产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以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志东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5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刘志东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故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