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合青。再审申请人陈建林因与被申请人梁合青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新证据证明李春平借梁合青款系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现李春平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梁合青起诉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失去合法有效的前提,超过了担保责任免除的期限,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管辖规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梁合青起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陈建林提交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受案回执复印件,显示,该局对陈建林于2013年11月6日报称的安阳市开发区李春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受理,受案文号为安公高新(案)受案字(2013)3244号。2013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建林作为李春平借被申请人梁合青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春平逾期未偿还借款,梁合青于2011年10月找陈建林要求还款,并与陈建林多次找李春平催要借款无果。原审查明本案事实并判令陈建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陈建林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向公安部门的报案及受案情况,公安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情况,陈建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陈建林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建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建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丽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