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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少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常某丙、原审原告人常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姚某某,常某丁,袁某某,常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女。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常某丁,女。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常某丙、原审原告人常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常某丙、原审原告常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袁某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姚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全额退回。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

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