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某。被告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