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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7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张腾飞、程春霞、程美侠、张行良、程酌情、彭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张腾飞,程春霞,程美侠,张行良,程酌情,彭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责人马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腾飞,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春霞,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美侠,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行良,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程酌情,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杏丽,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腾飞、程春霞、程美侠、张行良、程酌情、彭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腾飞、程春霞、程美侠、张行良、程酌情、彭杏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腾飞、程春霞、程美侠、张行良、程酌情、彭杏丽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张腾飞、程春霞、程美侠、张行良、程酌情、彭杏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彭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