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农民。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养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为了寻找许某某解救党某某。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奥迪车拉着王迪(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奥迪Q5车拉着张甲(另案处理)、王甲(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许某甲(在逃);刘甲(另案处理)驾驶北斗星拉着党甲(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张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郑甲(另案处理)驾驶捷达车拉着许某乙(另案处理)、袁某(另案处理)、李乙(另案处理)、段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奥迪A6拉着赵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李乙(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别克车拉着蒋某(在逃)、刘某家(另案处理)、邢某某,在武功县交警队十字附近,刘某发现许某某一方的商务别克车在此由南向北经过,刘某便驾驶白色奥迪车、代某某驾驶奥迪Q5轿车在黄嘉花苑小区门口将商务别克车撞停,随后他们手持洋镐把,对从别克车上下来的焦某某、许甲乙、许甲丙进行追打,邢某某伙同他人用洋镐把在焦某某身上打了几下。经鉴定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临潼区分局新丰派出所证明,证人魏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柯
审 判 员 高继升
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