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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524号

唐荣吉放火、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荣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524号罪犯唐荣吉。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荣吉犯放火、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辛亥经济损失人民币256707.3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唐荣吉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唐荣吉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唐荣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荣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荣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荣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辛亥经济损失人民币256707.3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