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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商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与被告陈建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陈建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以下简称呼玛邮储银行),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新华路79号。代表人吕书财,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堃,信贷主管。被告陈建秋,男,汉族,呼玛县呼玛镇农民。

原告呼玛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建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波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玛邮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秋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呼玛邮储银行诉称,陈建秋于2011年12月26日在我行办理了全额交易按揭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该客户还款不及时,2015年5月26日起到期没有偿还贷款,导致多次逾期,已失去信誉。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明确为解除借款合同、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15245.71元及后续利息。被告陈建秋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呼玛邮储银行与陈建秋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万元,用途为偿还购房款,期限60个月,至2016年12月26日,年利率8.9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12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中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及利息,解除合同。2015年4月至6月,陈建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月借款本息,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5245.71元,利息302.41元,合计15548.12元。现呼玛邮储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给付贷款余额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呼玛邮储银行与陈建秋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平等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建秋于2015年4月至7月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呼玛邮储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陈建秋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辩解。呼玛邮储银行要求陈建秋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余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违约罚息按现今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与陈建秋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陈建秋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县支行借款本息15548.12元,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8.1%计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11.00元,由被告陈建秋负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诗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