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终字第490号

李某与张某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38年8月15日生,系李某乙之三姐。委托代理人春某,男,1962年9月11日生,系李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49年1月19日生,系李某甲之四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58年2月2日生,系李某甲大姐之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男,1944年6月5日生,系李某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57年4月27日,系李某甲二姐之子。委托代理人常某,女,生于1957年7月15日,系张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冯某诉请:依法确认坐落于鲁山县城西关大街北24号宅院一处瓦房四间归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共同所有。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后,李某甲、李某乙、冯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春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乙与冯某的母亲李秀兰(已故)、张某的母亲李秀云(已故)系同胞四姐妹,与其父亲李茂春(已故)、母亲张秀英(已故)于土改时分得位于鲁山县城西关大街24号院的房产一处(瓦房四间,有1951年3月25日颁发的鲁城四字第1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李茂春“本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后李秀兰、李秀云、李某甲、李某乙四人相继出嫁,李茂春于1974年去世。1985年,张某搬入该处房产居住,并对张秀英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1988年,张某将该房产处的瓦房四间拆除,重建起了上下两层共7间砖混结构楼房一座。1993年,张秀英去世。1997年,张某到李秀兰处将老房产证取出,并持鲁阳镇四街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原四街一组居民李茂春四间瓦房,坐落于鲁阳镇西关大街北24号,因李茂春夫妇相继病故,现有外孙张某继承。特此证明四街97、3、25(加盖有鲁阳镇四街街民委员会印章)]一份及张某本人的证明[内容为:我叫张某,男,现年40岁,我外爷李茂春生前有四间瓦房,坐落于鲁阳镇西关大街北24号,因李茂春夫妇相继病故,生前有我母亲李秀云,我母、父放弃继承。因我外爷生前有我抚养,现有我继承。特此证明。放弃继承人:李秀云(印章)继承人:张某(印章)97、3、25(加盖有鲁阳镇四街街民委员会)]一份等,到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鲁阳房字第7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现因该处房产的归属引起纠纷,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李茂春于1974年去世后,属于李茂春的遗产部分即开始发生继承,李茂春之妻张秀英、李茂春的四个女儿李秀兰、李秀云、李某甲、李某乙即为该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1988年,张某将该房产处的瓦房四间拆除,重建起了上下两层共7间砖混结构楼房一座,现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当时取得了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房产共有权人的同意,因此该行为对李某甲、李某乙、冯某造成了侵害,但在此后的数年内,李某甲、李某乙、冯某该房产共有权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就此事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自1988年至今也已超过了20年。其次,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现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鲁山县城西关大街北24号宅院一处瓦房四间归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共同所有,因该处房产的瓦房四间已于1988年拆除,即本案的标的物已灭失,故对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冯某负担。李某甲、李某乙、冯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原审违背了“先行后民”司法原则。李某甲等人于2014年6月12日,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的“鲁阳房字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审遗漏原告,程序违法。诉争房屋是李茂春、张秀英及其4个女儿共同共有。共有人李茂春、张秀英、李秀兰、李秀云均己先后去世。她们去世后,该房屋应由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秀兰有包括冯某在内的3个子女;李秀英有包括张某在内的5个子女,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并非当事人4人。原审法院应通知他们作为共有人参加诉讼。

二、原审曲解诉讼时效规定。诉争房屋继承开始后,法律没有要求继承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必须分割遗产。张某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将诉争房产过户给自己。在房屋准备拆迁时,李某甲3人才发觉自身合法权益被侵犯,立即通过各种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原审法院曲解李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甲3人明知诉争四间瓦房已不存在,不会请求确认不存在物的权属。李某甲3人真实意思是请求确认原来位于鲁山县城西关大街北24号宅院内的四间瓦房的共有权人是李某甲3人。张某答辩称,李某甲3人提出的4条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一、本案不存在先行政后民事的情况,李某甲3人曾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李某甲3人又自行撤诉。

二、关于诉讼参加人。提起诉讼的是李某甲3人,诉讼期间没有人申请参加诉讼,也没有人申请法院追加其他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是否参加诉讼是由原告本人决定的,法院依据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不可能凭空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是认可的,不再赘述。

四、李某甲3人提出原审法院曲解其起诉请求是不存在的,因为李某甲3人在原审中其诉讼请求非常明确,法院对该请求的理解是很准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张某当庭提供了李某甲3人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的(2014)鲁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裁定书,李某甲3人经质证后无异议。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冯某3人自愿撤回行政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无违法之处,故李某甲上诉主张本案因“先行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李某甲3人上诉主张原审缺少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民法意义上的物,主要包括的是不动产和动产,原则上为有体物。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诉争4间瓦房已在1988年被张某拆除重建的事实,李某甲3人及张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甲3人起诉主张确认已不存在的房屋归其3人共同共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故李某甲3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李某甲3人若认为自己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