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3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胡鲜华,男,生于1967年。被告袁秀兰,女,生于1974年。被告万冬生,男,生于1968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鲜华、袁秀兰、万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