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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3号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鲜华、袁秀兰、万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鲜华,袁秀兰,万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3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胡鲜华,男,生于1967年。被告袁秀兰,女,生于1974年。被告万冬生,男,生于1968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鲜华、袁秀兰、万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