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刘某甲,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因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堪同居,于2014年4月搬出共同居住房屋,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日婚生一子刘某乙。
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已分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再次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称:我与原、被告夫妻均系朋友,两人原先居住于幸福新桥小区,与我居住的地方只隔了一条马路,平时我与两人走动比较频繁。2014年6月份,原告约我出来一起吃饭时说起婚姻现状,谈到自己已经与被告分居,现在已经搬出幸福新桥小区居住的房屋。此后我就没有去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串过门。2015年4月份,我在西炮台公园与被告相遇,谈到其与原告分居的事情,被告当时承认已经与原告分居,并称孩子现在由其本人抚养。我当时问被告,原告有没有去看过孩子,被告没有给予正面回答。原告自述其月收入为2100元左右,并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某甲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其在核对期间内收入(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及其他)人民币25367.76元。”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收第一次庭审的开庭传票、2015年7月30日签收第二次庭审的开庭传票,但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对上述证人证言及收入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芝民简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书、收入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相互增进了解,以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但原、被告仍未有效改善其夫妻关系,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教育,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8月始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由原、被告双方自行交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被告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