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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7号

197号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颖,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甲,被告人袁某,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和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分两次使用其女友张某工作单位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的门钥匙,潜入该单位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龙庭小区C区211楼1304室的办公间内,共盗窃三阳开泰100克生肖金条一个、三阳开泰50克生肖金条一个、15克黄金花丝玲珑锁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62.50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颖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依法构成自首;其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和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分两次使用其女友张某工作单位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的门钥匙,潜入该单位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龙庭小区C区211楼1304室的办公间内,共盗窃三羊开泰100克生肖金条一个、三羊开泰50克生肖金条一个、15克黄金花丝玲珑锁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62.5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某母亲李某乙赔偿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2866元,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解材料等书证,证人斯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