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撑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黄德祥。
被告:何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10。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撑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撑耳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何德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撑耳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黄德祥、被告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撑耳经济合作社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经公开投标,投得原告的“丹竹前”土地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丹竹前”土地双方认定面积为36亩发包给被告进行养鱼业生产经营,承包期自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日止共八年,年承包款人民币46080元,第一年的承包款在得标两天内交清,其余承包年份必须在每年新历1月1日前交清年承包款方可继续承包,若拖欠承包款则按月2%计算滞纳金。合同签定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鱼塘,至今拖欠2014年度承包款46080元,经追收无果,诉请法院审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2014年度鱼塘承包款人民币4608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2014年度承包款4608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丹竹前”土地后,至今拖欠2014年度承包款46080元。
被告何德明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已于2013年1月1日缴付了2013年承包款给原告,并在当年8月15日经原告同意将鱼塘转给了梁军承包,2014年1月3日国家征用了该土地,所以原合同已与我无关及原告要求我支付2014年承包款是不合理的,不应该由我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来土地承包的情况及事实;2、原告与梁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书》,证明原由被告承包的土地转给了梁军承包的情况及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36亩的土名“丹竹前”土地发包给被告进行养鱼业生产经营,承包期自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日至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日止共八年,每年承包款46080元,承包款每年缴交一次,采取先交款后承包的方法,第一年的承包款在得标两天内交清,其余承包年份,必须在每年元月一日前交清下年承包款方可承包下一年,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拖欠承包款,否则视为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收拖欠承包款及滞纳金(承包款的滞纳金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合同签定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鱼塘,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度的承包款。被告退出承包,由梁军承包,梁军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定与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条款相同的《土地承包合同》,同年5月3日,梁军向原告申请将16亩鱼塘使用权转让给黄伟良。2014年1月讼争土地被征收。2014年10月由征地单位接收使用,原告以土地由被告使用到2014年10月,应由被告缴交2014年度承包款46080元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称转让承包是经发包方同意,实际于2013年8月15日后转让给梁军的;而原告负责人则称被告的转包是发生在上一任负责人黄灿良在任期间,《土地承包合同》及《申请书》上的印章与原告现使用的印章名称排列不同。另查明:因换届,原告上一任的负责人黄灿良退任时没有向后任移交公章,后原告申请报失,补刻现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承包期间已发生转让承包,新承包人已重新与原告签定承包合同,因此,其与原告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相对人已随之发生改变,应当由相对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再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被告向其缴付2014年度鱼塘承包款并计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撑耳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撑耳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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