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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191号

陈智旭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陈智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191号罪犯陈智旭,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靖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智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已履行)。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陈智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假释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罪犯陈智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南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罪犯陈智旭不符合假释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智旭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泰峰

审 判 员  刘红星

代理

审判员  陈燕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琳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