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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01号

钟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钟某,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31号凯华苑1号楼1单元1201室,身份证号码372522197602260081。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鲁西化工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