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周智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代表人韦荣辉。
原告周智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智丰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智丰负担。余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周智丰。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