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浦江县飞红絮用纤维加工厂。负责人黄芝仙。被告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江。
原告浦江县飞红絮用纤维加工厂诉被告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江县飞红絮用纤维加工厂负责人黄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飞红絮用纤维加工厂诉称,2014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针刺棉材料,合同共计11份,材料款计89586.5元,增值税费10170.94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材料款及税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89586.5元、增值税款10170.94元,共计9975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原件1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向原告购买材料,货值共计89586.5元,并垫付税款10170.94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86.5元,有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586.5元以及税款1017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飞红絮用纤维加工厂货款89586.5元、税款1017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佘万宝
人民陪审员 邵建标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章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