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75号原告郭金成,男,1939年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金有,男,1947年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满文,女,1984生。
原告郭金成与被告郭金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峰、被告郭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郭满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成诉称:1982年3月13日,政府为我颁发林权宅基证。1988年,我的房屋因自然灾害塌毁,我也一直没有修建房屋。2003年,被告无故在我的宅基地里修建猪圈一个,种植树木8棵。我多次要求被告回复土地原状,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拆除,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拆除猪圈及树木;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郭金有辩称:1.我所修建的猪圈在自家承包的责任天内,种植的树木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兄弟,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修建猪圈,原告在当年修建的都没有主张权利被侵害,说明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宅基。2.原告因房屋坍塌,已经重新审批了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原来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消灭。3.原告所持的宅基地证书已经被卢氏县政府作出终止使用的决定,该宅基证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4.即使原告所诉均属实,但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郭金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2年3月13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林权宅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宅基范围及房屋四至。2.卢氏县横涧乡蒋槽村主任岳铁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树木、土地所有权归原告。3.卢氏县横涧乡蒋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无房可住。4.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所修建猪圈及树木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被告构成侵权。5.证人莫来某、张安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有林权证,被告在原告宅基范围上修建猪圈、种树,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郭金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候犬某、王生某、张安某、张贵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子一宅并建房;被告修建猪圈在自己以前的责任田,林木在自己院子;原告家的烟房、牛圈是修建在被告的责任田内。2.照片5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及附属物现状,并且原告是超标准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金有对原告郭金成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林权证已经被县政府发文取消,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属。对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3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郭金成对被告郭金有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侵权事实成立,被告的猪圈建在原告宅基范围内。对证据2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金成、被告郭金有提交的证据均能从侧面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金成、被告郭金有系卢氏县横涧乡蒋槽村瓦前组居民。1982年3月13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郭金成颁发林权证(证号为0028731)。该林权证显示:户主系郭金成,住址系横涧公社将曹大队瓦前生产队宅基院落系坐北向南面积为0.66亩东至堎跟西至堎跟南至界石北至渠心。后来原告郭金成在该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因故塌毁,原告郭金成未在该宅基上重新建房。1985年左右,被告郭金有在原告郭金成宅基范围的东边堎上修建宅院,后陆续在原告郭金成宅基附近种植树木若干。2003年,被告郭金有在其宅院西南角修建一座猪圈。原告郭金成认为被告郭金有修建的猪圈及所种树木侵占其宅基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郭金成主张被告郭金有所修建的猪圈及所种树木位于原告郭金有的宅基地范围内,但是被告郭金有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金成主张被告郭金有所修建的猪圈及所种树木位于原告郭金成的宅基地范围,被告郭金有予以否认,且原告郭金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郭金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