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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450号

桂林市桂冠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毛秋嵩、李伙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林市桂冠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毛秋嵩,李伙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450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桂冠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53号。被执行人毛秋嵩。被执行人李伙英。本院在执行桂林市桂冠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毛秋嵩、李伙英关于拖欠房租、水电费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均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象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08)象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燕彬

审判员  陆 凯

审判员  阳征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