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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342号

黄泓榕与熊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泓榕,熊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包振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黄泓榕,宁波市实验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林勇。

法定代理人:黄雅华。

被告:熊亚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成伟。

委托代理人:梁盛达。

委托代理人:潘红斌。

被告:包振燕,无固定职业,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弄**号***室。(下称三被)原告黄泓榕为与被告熊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包振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泓榕的法定代理人林勇、被告熊亚南、被告包振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盛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泓榕起诉称: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被告熊亚南驾驶浙B×××××号跑车在本市环城西路与达敏学校附近路口拐弯时,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上撞倒行人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周园芬,致原告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熊亚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园芬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1天,原告至今仍需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8.61元、误工费2117元、护理费1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5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损失6600元,合计66979.11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8.61元、误工费2117元、护理费2441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补课费64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957.61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熊亚南、包振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费用。

被告熊亚南当庭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垫付部分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其他费用和补课费用要求原告出示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原告的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同意承担。

被告包振燕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认为本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营养费、鉴定费同意由被告熊亚南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我司对总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比起诉的金额少了32元,因为这个费用是减免费用,被告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交强险应按比例由两名伤者分享,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的135日为准,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100元/天,出院50元/天。原告黄泓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1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40408.61元,其中有部分金额已由被告熊亚南支付的事实;3.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一共住院16天的事实;4.伙食费小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伙食费1213.5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即其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日)为13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熊亚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6日花去医疗费是34445.19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被告熊亚南垫付费用24445.19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熊亚南垫付医疗费919元的事实。被告包振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3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熊亚南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包振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包振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一张日期为2014年5月5日金额107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姓名,对另外两张发票金额为812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的两张发票因是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12元予以认定,对于另外一张则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熊亚南驾驶浙B×××××号小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包振燕)在本市环城西路天一家园小区东门处驶出左转弯时,与该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原告黄泓榕及另案伤者周园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园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熊亚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园芬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治疗,之后又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原告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5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即其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日)为13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1188.6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亚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445.19元及812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亚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熊亚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包振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振燕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1188.6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可2356.08元(53748元/年÷365天×16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可8761.66元(53748元/年÷365天×119天×5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原告系幼龄儿童,需要监护人看管照料,监护人的误工费视作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存在客观可能性,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646.34元,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46646.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11117.74元、交通费2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合计11467.74元;余款35178.60元,由被告熊亚南承担,被告熊亚南已垫付的25257.19元,可予以抵扣。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泓榕11467.74元;

二、被告熊亚南赔偿原告黄泓榕35178.60元,扣除被告熊亚南已垫付的25257.19元,被告熊亚南尚应支付9921.41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熊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泓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计999.50元,由原告黄泓榕负担391.50元,被告熊亚南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廷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