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姚爱国。
被告:艾永真。
被告: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志华。
原告姚爱国与被告艾永真、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永真、立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爱国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立昂公司委托被告艾永真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桐庐县瑶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打入被告艾永真的账号(卡号为62×××77)。被告艾永真口头承诺7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艾永真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被告立昂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当时因记不清借款日期,故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作2013年4月9日。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昂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被告立昂公司投中了仙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标后,将部分项目承包给桐庐宏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艾永真是桐庐宏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是被告立昂公司的员工,原告当时在该项目工地打工,钱是被告艾永真借的,对于被告立昂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认可,要求被告艾永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被告艾永真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艾永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立昂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立昂公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艾永真不是被告立昂公司的员工,被告立昂公司未曾委托其向原告借款。被告立昂公司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批、刻过“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及入城口节点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立昂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艾永真、立昂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艾永真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桐庐姚爱国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艾永真受仙居项目部委托向此人借款,以此为据。被告艾永真在代理人一栏签名,在借款公司一栏盖有“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及入城口节点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2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艾永真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确认二被告并未向其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艾永真向其借款2万元,并提交了银行回单、借条原件两份证据,银行回单能证明原告已将2万元交付给被告艾永真的事实,借条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的事实及其向被告艾永真交付2万元的行为系由借贷关系引起的。被告立昂公司关于银行回单上无原告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艾永真以浙江立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及入城口节点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艾永真受仙居项目部委托向此人借钱”。
被告立昂公司答辩称被告艾永真不是该公司员工,其未委托被告艾永真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所盖公章也不是其公司所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立昂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艾永真虽以立昂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立昂公司否认该借条所涉款项与其有关联。在本案审理中,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条上所盖公章系被告立昂公司持有使用的公章所盖,以及原告汇给被告艾永真的2万元款项系被告立昂公司委托被告艾永真向原告所借。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系被告艾永真所借,借款时被告艾永真并非被告立昂公司的员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昂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汇付给被告艾永真的2万元借款,应由行为人即被告艾永真承担还款责任。若被告艾永真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与被告立昂公司有关联,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艾永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永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爱国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艾永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