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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264号

被告人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NQ8**的普通客车行驶至正阳县皮店乡皮店街北罗塘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晏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8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01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与其准驾不符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