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叶建生。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志东。关于叶建生与何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泰黄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荣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