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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501号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83-2号。法定代表人纳清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迎红,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满族,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郭冬,男,年龄、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靳佳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