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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97号

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德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7号原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春城镇句茅路边东头山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裔小利,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镇江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南名居苑1号4-04#。法定代表人辛林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通公司)与被告镇江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裔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德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丰公司向原告购买管材,并约定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453200元。被告公司至今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德丰公司给付货款4532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至25日期间,被告德丰公司先后5次向原告桓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钢带增强管及热收缩套。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等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XXX大道和上党大道工程项目),因合同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供方所住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货款以及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双方结算单表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先后8次向被告工地供货。因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3份、结算单价表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对货款数额双方虽未最终结算,但原告根据每次供货数量,并结合约定的单价,主张所欠价款为45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5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元,公告费360元,共计8458元,由被告镇江德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