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2474号罪犯张飞。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至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飞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张飞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张飞2014年5月、2014年12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后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