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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875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蔡其亨、徐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蔡其亨,徐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75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

负责人:李春丽。

委托代理人:伊婷婷、叶逸凡。

被告:蔡其亨。

被告:徐少燕。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南浦支行)与被告蔡其亨、徐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其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日,利息22705.35元、复利317.2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蔡其亨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徐少燕名下与被告蔡其亨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白鹿商城××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徐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浦支行(原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浦支行)与被告徐少燕、蔡其亨签订一份编号为85113201200038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少燕自愿以其名下与被告蔡其亨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白鹿商城××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蔡其亨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12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少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蔡其亨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其亨签订一份编号为851112014002612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85113201200038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蔡其亨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蔡其亨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扣收利息134.47元、20.0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蔡其亨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浦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3245.05元、利息的复利754.0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浦支行明确如下:

一、本案利息依照月利率7.002‰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

二、自2015年9月21日起,依照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照月利率10.5%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对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蔡其亨与被告徐少燕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以最高债权额129万元为限,被告徐少燕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最高保证金额90万元为限;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其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利息33245.05元、利息的复利754.07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编号为851112014002612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蔡其亨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少燕名下与被告蔡其亨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白鹿商城××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在129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少燕对被告蔡其亨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蔡其亨、徐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天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诸葛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