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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06号

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汪广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汪广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06号

原告: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广满,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桂兰,女,系汪广满妻子,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维修公司)与被告汪广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丰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杨群、被告汪广满的委托代理人方桂兰、顾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丰维修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公司与汪广满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汪广满在我公司从事喷漆工一职。后汪广满向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仲裁委经受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XXXX]XX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中裁决我公司支付汪广满二倍工资明显不当。我公司系在2014年5月之后成立,之前的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凌丰维修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两者负责人系同一人,因同一主体具有延续性,2012年3月20日凌丰维修中心与汪广满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我公司无需向汪广满支付二倍工资25060元。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字[XXXX]XX号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二倍工资25060元。凌丰维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劳人仲案字[XXXX]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凌丰维修公司前身为凌丰维修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汪广满于2012年2月进入凌丰维修中心工作,并与凌丰维修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凌丰维修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凌丰维修公司对汪广满的用工具有延续性。汪广满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准确,凌丰维修公司诉称其与凌丰维修中心负责人为同一人,以此具有延续性不能成立。因两家公司系不同法律关系主体,凌丰维修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主体消失,因此凌丰维修公司与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应支付二倍工资25060元。请求法院驳回凌丰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汪广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汪广满对凌丰维修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凌丰维修中心主体已经消亡,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凌丰维修公司在成立新的用工主体后未与汪广满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凌丰维修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证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凌丰维修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其前身为凌丰维修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汪广满于2012年2月初进入凌丰维修中心工作,并签订了雇佣劳动合同,凌丰维修公司成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则对此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凌丰维修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其前身为凌丰维修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汪广满于2012年2月初进入凌丰维修中心工作,从事汽车喷漆工作,并与凌丰维修中心签订了雇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凌丰维修公司注册成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汪广满在凌丰维修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天8:00-17:00,中午休息1小时;2013年上半年前,每月休假2天,2013年下半年后,每月休假3天。汪广满银行卡记录其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不等。凌丰维修中心和凌丰维修公司均未为汪广满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0日,凌丰维修公司在与汪广满结算工资时,因汪广满多次被客户投诉,凌丰维修公司则对汪广满说:如想继续做就提升技术,如不想做了,工资结算后就不要来了。汪广满未结工资,之后也没有到凌丰维修公司上班。后凌丰维修公司因漆工忙不过来时,打电话给汪广满,汪广满说不来了。另,汪广满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1日-20日工资5463元未领取。汪广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凌丰维修公司支付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裁决凌丰维修公司发放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1日-20日工资共计5463元;裁决凌丰维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3个月赔偿金10500元;裁决凌丰维修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5900元;裁决凌丰维修公司支付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元旦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795元;裁决凌丰维修公司支付2014年2月8日-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作超过8小时的加班工资,具体数据依据公司上班打卡记录为准;裁决凌丰维修公司补缴2012年2月8日-2015年1月20日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决:

一、确认汪广满与凌丰维修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凌丰维修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广满工资5463元、二倍工资2506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34023元。

三、凌丰维修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汪广满缴纳2014年6月-2015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由凌丰维修公司代扣代缴。

四、驳回汪广满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凌丰维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给付二倍工资25060元,遂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凌丰维修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汪广满在凌丰维修公司从事汽车喷漆岗位,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凌丰维修公司诉称:凌丰维修公司的前身是凌丰维修中心,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汪广满于2012年2月份进入凌丰维修中心从事汽车喷漆岗位,双方签订了雇佣劳动合同,凌丰维修公司成立后,因凌丰维修中心与凌丰维修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同一主体具有延续性,则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凌丰维修公司支付汪广满二倍工资25060元。因凌丰维修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原凌丰维修中心用工主体已经消亡,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凌丰维修公司注册成立后已经成为新的用工主体,应在一个内与劳动者汪广满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则对凌丰维修公司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凌丰维修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未与汪广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标准根据汪广满银行卡记录按3500元/月计算,即24967元。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广满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汪广满工资5463元、二倍工资24967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33930元;

三、原告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汪广满缴纳2014年6月-2015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阳县凌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丽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