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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81号

孔晓梅与郝立旗、王志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晓梅,郝立旗,王志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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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孔晓梅。被告郝立旗。被告王志玲。

原告孔晓梅与被告郝立旗、被告王志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梅、被告郝立旗、王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晓梅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合作经营,原告将位于天津市万德庄大街109号同安里2号楼下30平方米底商及经营设施提供给二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拒付使用费时,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及设施。被告自2012年11月至今拒付房租,并侵占房屋。2015年2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被告承认侵占房屋拒付使用费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就拖欠使用费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底房屋使用费共计182000元(28个月*6500元/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属单位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又将该房提供给二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的期限截止至该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2月2日,二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2、职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案外人将讼争房屋承租给原告使用。

被告郝立旗辩称,原告所述的2011年10月开始合作经营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于1999年从朋友转租讼争房屋用于经营,转租房子的地点与原告所述的地点一致,自1999年承租该房以来被告一直将房租交给原告的爱人,每月租金6500元,一直交到2012年10月底,自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爱人将被告打伤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便住在讼争房屋内养伤,亦没有继续经营。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志玲为了生计继续经营,原告得知后带人阻止二被告正常经营,当天被告郝立旗报警5次,才平息此事,此后被告不再经营。直到2013年11月4日,迫于生活压力,二被告又继续经营,经营当天晚上,原告又来闹事,把被告的摊位给砸了,被告身体多处被对方的人打伤,原告将讼争房屋的门上锁,被告也至今无法居住,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至今没有解决。被告王志玲答辩意见同被告郝立旗。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系坐落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109号同安里2号楼下底商的使用权人。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其职工原告孔晓梅经营使用期间,出租期间,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隔为两间,将其中一间于2011年期间交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并收取租金。二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爱人张巍与被告郝立旗因出租房屋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张巍将被告郝立旗打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张巍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被告郝立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31.13元(已执行)。2013年11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在讼争房屋上加锁,导致二被告从讼争房屋内搬出,但二被告并未将讼争房屋交还原告,仍继续占有,现讼争房屋空置无人实际使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底的房屋使用费18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职工承包合同书》。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起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及本案原告均申请追加本案被告郝立旗为该案当事人,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传唤本案被告郝立旗出庭应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腾交讼争之房,原告给付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欠付部分的租金。

被告郝立旗作为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7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实际享有讼争之房的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系口头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作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二被告租金及二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故依据双方陈述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关于二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限及向原告支付租赁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给付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底房屋使用费共计18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二被告作为讼争之房实际使用人理所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二被告,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但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期间,由于双方因租赁房屋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将讼争房屋加锁,导致二被告搬出不能继续使用该房屋,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该期间的租金。庭审中二被告以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租金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及本案原告均申请追加本案被告郝立旗为该案当事人,被告郝立旗于2014年11月3日被通知出庭参加应诉,该时间点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起算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底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回原告孔晓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津

人民陪审员 陆 宏

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荻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