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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204号

金国兵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金国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204号罪犯金国兵,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金国兵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国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金国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金国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红川

审 判 员  肖运娥

代理

审判员  宫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红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