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严某,居民。被告胡某甲,居民。
原告严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信任、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妻女,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权3万元依法分配。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根本性的矛盾,夫妻之间的偶尔争执是正常的,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肢体有××,而被告身体××,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和稳定的收入,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需要抚养年幼的女儿,共同财产3万元早已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没有所谓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都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和关爱,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和关爱,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另外,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严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