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08号原某: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雪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
被告:赵微微。
被告:赵兵。
被告:赵轮轮。
被告:钟家宗,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永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原某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某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赵轮轮所有的牌照号浙C×××××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郑文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赵微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微微因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的需要融资,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81000元,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5055元,以后每期还款5027元,原某为该笔借款向中行城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某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被告赵微微将购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及原某,原某为该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依约向被告赵微微发放透支资金,被告赵微微因此购得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但被告赵微微自第一期还款日便产生逾期,原某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11月19日代被告赵微微向中行城南支行偿付逾期款33436.83元,但被告赵微微至今没有向原某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亦没有向原某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赵微微立即向原某偿还欠款33436.83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某对被告赵微微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大众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身份证等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赵微微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并由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向原某提供反担保以及被告赵微微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个人之间业务交易单、中银卡流水查询。以证明被告赵微微的历史还款信息及原某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某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某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赵微微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行城南支行为发卡行(抵押权人),被告赵微微为申请人,原某为保证人,约定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181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额度用于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一次性支付金额为16200元。首期还款金额为505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5027元,抵押物为大众牌小型轿车,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发卡行中行城南支行、申请人赵微微、抵押人赵微微、保证人原某分别在该合同签名盖章。同日,原某与被告赵微微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微微以购买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向原某提供抵押反担保,中行城南支行为第一抵押权人,原某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的车辆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原某分别与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原某为被告赵微微向中行南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分别向原某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如原某担保合同、银行以及其他签订的协议已产生法律责任,且被告赵微微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某即有权直接向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索偿,而无须先向被告赵微微追偿或处理抵押物,担保期间至担保合同及本反担保合同下的责任完全解除或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以及其他事项约定。2012年5月16日被告赵微微依约以中银信用卡POS消费方式向原某透支付181000元,购得大众牌小轿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被告赵微微消费购车之后,从第一期还款日起开始陆续产生多次逾期,原某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11月19日代为被告赵微微支付中行南城支行透支款33436.83元,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未能向原某履行保证责任。现原某向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追偿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中行南城支行之间分别签订或出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赵微微逾期支付中行南城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某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赵微微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某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自愿分别提供反担保,依约原某有权直接向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索偿,而无须先向被告赵微微追偿或处理抵押物,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微微提供抵押的车辆已依法登记,原某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3436.83元及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赵兵、赵轮轮、钟家宗对上述款项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若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微微所有的浙C·1CN**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赵微微、赵兵、赵轮轮、钟家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应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