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的姐夫杨某与邻居戴某一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当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知悉该情况后,与其表弟陈某一起来到戴某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城路XX号的家中,戴某见状后从家中逃走,被告人林某与陈某对其进行追赶。后被告人林某追上戴某并用拳头殴打戴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被告人林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蔡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