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夏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自从有了女儿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和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搬到母亲暂住地居住。
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同日受理,开庭当天在承办法官的劝导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且一直分居。原告又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4年11月3日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己近二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时间是对的,2013年7月原告离家、原告两次起诉都对的。审理中表示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要原告出,而且要一次性交到银行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搬到母亲暂住地居住。2013年8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4年11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己二年。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月收入都在四千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嘉桐民初民第2901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负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请求陈述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600元,每月一付,在每月月底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雪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