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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法执字第30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赵金龙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赵金龙,王丽艳,张广龙,裴丽园,宋德轩,李桂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行长。被执行人赵金龙,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倭肯镇。被执行人王丽艳,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倭肯镇。被执行人张广龙,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倭肯镇。被执行人裴丽园,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倭肯镇。被执行人宋德轩,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倭肯镇。被执行人李桂芝,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倭肯镇。本案在执行(2015)勃法执字第30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金龙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即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占军执行员  李龙军执行员  佟志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