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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631号

赵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

委托代理人:武传明,山东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

委托代理人: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明、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名为庞某,次女取名庞某某。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庞某、庞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且二人有两个女儿正在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庞某,2010年3月27日生育次女庞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被告庞某某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