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男。委托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2015年2月案外人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法院终审裁定,认定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经提交街道居委会证明和邻居证言,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前进新里5号楼6单元101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顾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辖区。2015年2月案外人对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确认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与上诉人居住地所在无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香水园7号楼1门103号,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所举居委会的证明及邻居证言的证明效力,且相关邻居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认证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已经在天津市河东区连续居住1年的事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素梅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